典型案例
(Z01)2村民骑车相撞1死1伤 现场遭破坏各担责一半
2010-01-25 19:29:3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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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08年9月,灵山县平山镇两村民骑着自行车相撞,一名伤者自己跑去医院包扎,另一名伤者被路过行人送入医院,两天后身亡。然而,双方再次回头请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鉴定时,发现现场已被雨水破坏。为此,双方为民事责任闹上了法庭。现场已经被破坏,责任该如何界定?日前,灵山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,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。

  2008年9月的一天傍晚,灵山县坪山镇思林村50多岁的村民谢某在家吃过晚饭后,骑自行车往邻镇的一家工厂赶。当谢某骑车行到一个下坡路段时,由于雨天光线不足,撞上了推着自行车上坡的同村同厂工友黄某,造成谢某和黄某不同程度受伤。

事故发生后,黄某离开了事故现场到附近的村卫生所包扎伤口,谢某经他人报警送镇卫生院抢救,后转县人民医院救治,两天后身亡。灵山交通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,以因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受外界因素变动,痕迹证据已经灭失无法恢复,当事人及家属双方也未能提供有效的事故证据,经多次查证无法查实交通事故为由,而未作出责任认定。2009年2月17日,谢某的家属将黄某告上法院,请求黄某赔偿经济损失。

谢某家属诉称,黄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,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,但原告方却没能提供相关证据。对此,法院采纳了交警部门“事故发生后,黄某离开事故现场”的认定,对谢某家属这一诉求不予支持。但是,法院认为,黄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应当意识到交通事故时应及时报警协助救护伤者,而黄某却没有这么做,反而离开事发现场。其行为没有达到一般诚实善意之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,有违社会公德。对此,被告黄某也有一定过错。

同时,法院审理认为,受害人谢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,亦有控制义务。在明知自己已饮酒的情况下,仍骑自行车行驶,为自己的安全埋下了隐患。特别是骑车下坡时没有谨慎骑车,导致事故发生。

为此,法院综观全案,依法作出按原告自负50%的民事赔偿责任,被告黄某承担相应的50%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。(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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